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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绪娃与裴继元、裴淑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绪娃,裴继元,裴淑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绪娃,男,生于1970年6月17日,汉族,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巩政民,男,生于1942年8月15日生,汉族,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系黄绪娃亲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继元(系死者何守忠之子),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汉族,武山县人,教师,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淑蝶(系死者何守忠之妻),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跟强,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绪娃因与被上诉人裴继元、裴淑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绪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政民,被上诉人裴继元及其与裴淑蝶的委托代理人王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15时许,何守忠驾驶自行车在东旱坪科技园区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黄绪娃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守忠受伤,自行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现场事故车辆被人移走,现场没有保护也没有痕迹,由于何守忠病情严重,无法叙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现场没有说服力较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录像,当事人双方笔录反映事实出入较大,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另查明,何守忠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何守忠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次要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何守忠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8月19日好转出院,并于同日转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何守忠经武山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两肺下叶挫伤;其他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下叶坠积性肺炎、右侧颞顶叶脑水肿并气颅。何守忠在该院住院25天后于9月13日好转出院。2014年11月7日何守忠在其家中死亡,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守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被告黄绪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自己购买,被告黄绪娃无驾照,其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通行牌证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守忠与被告黄绪娃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划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是双方均存在过错。首先,被告黄绪娃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其次,何守忠驾驶非机动车从坡道下行驶入公路未能减速慢行,未注意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安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被告黄绪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本院认定为①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者何守忠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5月1日,何守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其死亡赔偿金为341370元(18965元/年×18年)。②丧葬费,参照我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721.5元(43443元/年÷2)。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死者何守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36309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绪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继元、裴淑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黄绪娃赔偿原告裴继元、裴淑蝶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31370元、丧葬费21721.5元共计253091.5元的30%即75927.45元,三、驳回原告裴继元、裴淑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8592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500元,被告黄绪娃承担4000元,原告裴继元、裴淑蝶承担3500元。黄绪娃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武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武民初字第760号传票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庭,传唤上诉人黄绪娃。(2014)武民初字第760号判决书中又以原告裴继元、裴淑蝶诉被告黄绪娃生命权纠纷一案作了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二、认定事实不准。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何守忠驾驶非机动车从坡道上行驶入公路未能减速慢行,未注意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安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事实是何守忠骑的上海牌永久(老化、无刹车)自行车,从去东旱坪科技林园的乡村公路上(水泥路面),约八、九十度高的陡坡路上,由东向316国道线路上失控行驶。判决中认定的是“何守忠驾驶非机动车从坡道下行驶入公路末能减速慢行。”这明明是何守忠骑自行车坡度八、九十度高的乡村公路上驶入316国道线路上的。为什么判决书中认定为“何守忠驾驶非机动车从坡道下行驶入公路。”这与事实不否,也是有意减轻何守忠的事故责任。二、判决被告黄绪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继元、裴淑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诉人认为我骑的摩托车看见前方来车了,就停下了。何守忠骑的自行车的后轮一下子碰在我的摩托车后轮胎上,当场将我碰翻在地。所以交强险责任人就是何守忠,而不是黄绪娃,死亡赔偿不应由上诉人黄绪娃承担,应该自付。四、判决被告黄绪娃赔偿原告裴继元、裴淑蝶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即75927.45元,上诉人认为:主要责任人何守忠,而不是黄绪娃。何守忠骑的自行车将黄绪娃的摩托车碰倒后,何守忠在旁边和女儿站着说话,(有现场我女儿照的照片为证),怎么会死亡呢?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守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认为:公安局的这一司法鉴定明显是根据原告人的指意鉴定的,如果何守忠重度颅脑损伤,当时就不会在现场站着和女儿说话;颅脑损伤不一定是交通肇事所致。打伤、拌伤、碰伤等都可以造成颅脑损伤,带有观点性的鉴定是起不到法律效力的。请求由原告裴继元、裴淑蝶替事故责任人何守忠向上诉人黄绪娃承担受伤治疗费用。裴继元、裴淑蝶答辩称:1、我们已经放弃了一部分损失,上诉人要求补偿损失,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撞上何守忠形成的交通事故,有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为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我们认可。4、一审证据充分,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故对被上诉人一方损失很大,我们已经放弃了一部分。上诉人一方没有办理交强险,所以他自身应该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责任。5、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绪娃驾驶摩托车与何守忠行使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何守忠受伤并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当时均没有报警,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划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对此,因黄绪娃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经过路口段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何守忠驾驶非机动车从坡道下行驶入公路未能减速慢行,未注意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安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黄绪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判由黄绪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裴继元、裴淑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何守忠的死亡原因,有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予以证实,何守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亦无证据推翻该结论。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判处正确。黄绪娃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黄绪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