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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与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孙本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宋骋,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孙本琴,总经理。被告:孙本琴。被告:曾必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中银,该公司担保业务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与被告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立新、王金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与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授信协议》以及《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授信曾值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孙本琴、曾必军与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之后。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曾值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810295.13元及利息105223.31元、复息619.06元、罚息59662.5元,以上各项合计810000.46元。现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810295.13元及利息105223.31元、复息619.06元、罚息59662.5元,以上各项合计810000.46元(上述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3、孙本琴、曾必军作为保证人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与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约定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根据曾值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授信曾值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孙本琴、曾必军与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之后,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与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向招行而合肥长江路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合同对罚息、利息。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王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810295.13元及利息105223.31元,以上各项合计915518.44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身份证、结婚证、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依约向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孙本琴、曾必军、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招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诉称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4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810295.13元并支付利息105223.3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本琴、曾必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6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6元由被告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葛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