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挪用资金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辩护人邢和睦,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军、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邢和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任大连某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西省销售经理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某某公司私自代收经销商的货款,先后挪用某某公司经销商晋中榆次经销商某某装饰材料经销部张某某、太原市尖草坪区经销商某某木业张某某、太原市尖草坪区经销商某某装饰材料商行李某某、山西临汾市经销商某某板材木线经销部马某某、山西侯马市经销商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冯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21760元,用于赌博活动。2014年9月,刘某以某某公司山西经销商某某木业和某木业的名义申请某某公司总部提前发货,经销商把货款给刘某后,刘某将货款中的人民币239147.18元挪用,进行赌博活动。综上,被告人刘某共挪用鹏鸿公司货款960907.18元,未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赌博活动,想先借用单位资金,赌赢后归还,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返还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偶犯、初犯。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山西省销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某某公司收取山西省经销商晋中市榆次区某某经销部的张某某、太原市尖草坪区某某木业的张某某、太原市尖草坪区某某装饰材料商行的李某某、临汾市某某板材木线经销部的马某某、侯马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冯某某的货款不���给鹏鸿公司,用于其个人进行赌博活动,其挪用的上述5家经销商的货款共计为人民币721760元。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另又申请某某公司给经销商某某木业和某木业提前发货,而后被告人刘某将该两家经销商所支付货款中的人民币239147.18元不交某某公司,用于其个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其向某某公司退赔人民币220000元,某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某、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回单、赔偿协议书、应收账款明细单、劳动合同书、岗位任命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96万余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部分退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大连某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四万零九百零七元一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