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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吴长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江,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江诉称,2015年1月10日,郭某甲驾驶鲁PSR3**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东营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区沂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110**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E110**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鲁E1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73963.93元、施救费530元,共计74493.93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与对方驾驶人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各自损失,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10分,郭某甲驾驶鲁PSR3**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1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损失凭据各自承担”,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三人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签字。李某某、郭某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上的签字并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和认同。鲁E110**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4月3日,郭某乙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1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619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3963.93元。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收据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维修明细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某乙虽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系涉案车辆鲁E110**号小型轿车,而原告作为涉案车辆鲁E11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李某某、郭某乙两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上的签字,并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同意,该调解结果并不构成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放弃,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73963.93元,系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进行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3963.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30元,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长江车辆损失73963.93元、施救费530元,共计7449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