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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B2)驾驶皖LA84**号重型自卸货车省道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蒙城县许疃镇赵集街北头路段处时,撞倒路边行人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尸体勘验笔录、照片、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强制险、商业险合同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乙、胡某、卢某和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