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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恢库与明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恢库,明方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许恢库。被告明方水。原告许恢库与被告明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恢库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方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恢库诉称:2008年,我承包的大路村红砖厂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明方水找我说帮我销售红砖四万块,拖完付现款。当时的红砖价格为0.27元/块,因被告说付现款,我就答应他按每块0.2元计算货款,合计8000.00元。被告在拖走红砖后至今分文未付,我每年农历12月27日至30日均去被告家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方水偿还借用的红砖款8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80.00元,合计人民币18080.00元。原告许恢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明方水向原告借红砖4万块合计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二借条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明方水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明方水向原告许恢库借走红砖4万块,价值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许恢库多次向被告明方水催讨红砖货款未果。2015年6月1日,原告许恢库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明方水偿还红砖货款8000.00元,并按每月1.5%支付借款利息10080.00元,合计人民币18080.00元,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明方水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许恢库借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红砖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红砖款8000.00元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支付利息人民币10080.00元过高且不妥,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按现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3日起按86个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止利息损失为3727.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方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许恢库红砖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727.00元,合计人民币11727.00元;二、驳回原告许恢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6.00元,由被告明方水负担82.00元,由原告许恢库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