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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刘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刘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7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址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号3-6-2。(未到庭)(身份证号:2101811981********,)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45-4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城内支行与被告刘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城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锦,被告刘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称,被告刘杨因购买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13-2号3-6-2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银行与被告刘杨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2年3月20日至2037年3月20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采取浮动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刘杨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13-2号3-6-2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在新民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批复。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刘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保证范围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2年4月向被告刘杨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刘杨每期还款1319.69元,每期还款金额随利率调整变化。被告刘杨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已经依据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刘杨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杨却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刘杨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杨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和罚金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杨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刘杨拖欠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杨的借贷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杨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82201.3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6202.68元,共计188403.9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杨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费6012元;5、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6、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杨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刘杨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19万元,用于购买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13-2号3-6-2的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佟松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2201.3元,利息、罚息6202.68元,共计188403.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杨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杨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杨借款用于购买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13-2号3-6-2的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该借款处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要求被告刘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刘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2201.3元元;三、被告佟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利息、罚息6202.68元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刘杨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13-2号3-6-2)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刘杨、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