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开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始,被告人苏某某在中山市开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运费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3861.25元。2015年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明知开某公司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开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开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挪用快递月结款总清单、挪用快递月结款清单、快递月结清单、收据、撤案申请书、被告人苏某某出具的挪用款项证明、证人苏某云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明知开某公司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向被害单位开某公司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的数额141740元,因该数额包含了被告人苏某某的借支款,应该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33861.25元。对被告人苏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苏某某请求适用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赵金强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