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鑫皇铸造材料厂与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鑫皇铸造材料厂,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00号原告淮南市鑫皇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村。投资人陈道安,该厂厂长。被告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法定代表人陈长根。原告淮南市鑫皇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鑫皇厂)诉被告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皇厂的投资人陈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皇厂诉称:被告华安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负责人陈长根要求原告再送一车红煤粉并承诺一并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19日又送一车货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履行一并付款的承诺。原告先后20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7941.42元和两年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按年利率7.3%计算)以及原告20多次催讨货款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6000元。原告鑫皇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鑫皇厂产品销售及客户年终对账单。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941.42元。被告华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鑫皇厂与被告华安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造用红煤粉。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7941.4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项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鑫皇厂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铸造用红煤粉,被告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94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账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之前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多次催讨货款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6000元,由于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鑫皇铸造材料厂货款67941.41元;二、被告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南市鑫皇铸造材料厂赔偿拖欠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67941.41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淮南市鑫皇铸造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