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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碧武、夏志荣、王国平、夏辉勇与被申请人戴隆文、邓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碧武,夏志荣,王国平,夏辉勇,戴隆文,邓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保字第51号申请人:郭碧武,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申请人:夏志荣,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申请人:王国平,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夏辉勇,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戴隆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邓梨芳,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郭碧武、夏志荣、王国平、夏辉勇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戴隆文、邓梨芳所有的奥迪Q3车一辆(车牌号为湘J206**)予以扣押。申请人王国平已向本院提供以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湘J855**)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戴隆文、邓梨芳所有的奥迪Q3车一辆(车牌号为湘J206**)异地扣押于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院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