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晨伟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晨伟,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晨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晨伟通过墙上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贩卖枪支的人联系,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两支改装后的射钉枪及8座底火,并藏匿于家中。后于2015年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查获。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晨伟持有的两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晨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张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无办理持枪证证明、扣押清单,物证改装射钉器二支、枪身三支、瞄准镜、瞄准仪一个、机握把二个等,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晨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晨伟作出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晨伟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晨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郭功荣审判员胡月琴人民陪审员池继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颜雪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刑:(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