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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被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陈育全、陈永炼、陈黎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陈永炼,陈黎猛,陈育全,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号。负责人李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炼,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被告陈黎猛,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被告陈育全,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生,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闽南邨贵宾楼5楼。法定代表人黄金城。委托代理人顾冶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陈永炼、陈黎猛、陈育全、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盛、被告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炼、陈黎猛、陈育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炼、陈黎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4%,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被告陈黎猛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名。被告陈永炼以其15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陈育全、源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炼、陈黎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5425.46元、罚息5698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2、被告陈育全、源昌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炼、陈黎猛、陈育全未应诉。被告源昌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陈永炼提供的质押存单中的存款金额应先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炼、陈黎猛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211209140002),约定:1、被告陈永炼(主债务人)、陈黎猛(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率采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还款采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方式,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日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3、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炼签订《零售借款质押合同》(编号:2112091400021001),约定被告陈永炼以其所有的两张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分别是:1、被告陈永炼于2014年2月14日在兴业银行存入的10万元定期存单,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存单账号为40×××91;2、被告陈永炼于2014年3月4日在兴业银行存入的5万元定期存单,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存单账号为40×××83。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育全、源昌公司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11209140002A001、211209140002A002),约定被告陈育全、源昌公司为被告陈永炼、陈黎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永炼、陈黎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将质押存单中本金及孳息共计154972.09元扣划还款。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永炼、陈黎猛共结欠借款本金855425.46元、罚息5698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质押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炼、陈黎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永炼、陈黎猛应按约还款。现被告陈永炼、陈黎猛未及时还款,应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永炼、陈黎猛偿还结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永炼以其所有的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对存单金额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剩余欠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育全、源昌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永炼、陈黎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陈永炼、陈黎猛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炼、陈黎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5425.46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罚息为人民币5698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陈育全、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1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8311元,由被告陈永炼、陈黎猛、陈育全、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