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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20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新沂、欧跃,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东海路与微山湖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怀邦。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以被申请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罚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9500元及加处罚款。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3日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罚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人社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宿人社察罚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莹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