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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高沟镇高沟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高沟人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高沟镇高沟人超市,经营地江苏省涟水县农贸市场外侧。经营者李永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东生,退休干部。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涟水县高沟镇高沟人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沟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高沟人超市的经营者李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张裕诉称,原告系“张裕”、“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2014年9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1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沟人超市答辩称:被告从未卖过原告的葡萄酒,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烟台张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是授权烟台张裕可以使用其所有的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1748888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烟台张裕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证明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第1368号、第1142号、第1366号、第1367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核定使用的范围、有效期限;“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第二组:3、高沟人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表;4、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面积、经营场所;被告销售了侵犯“张裕”、“解百纳”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三组:5、高沟人超市出具的收据、销售小票;6、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7、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查档费共计2110元。被告高沟人超市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公证员在公证时未向被告出示证件,被告对公证过程不知情,故公证书不合法;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高沟人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高沟人超市的机打票据,在每份票据的背面均盖有高沟人超市的印章,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票据不是被告出具。原告烟台张裕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国家商务部认定“张裕”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9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上的“高沟人超市”(该店对面有“国缘胡坊捆蹄经销处”,一侧有“刘洋干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八十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据及小票各一张。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另查明,被告高沟人超市位于涟水县高沟镇农贸市场外侧,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经营面积是5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第1368号、第1142号、第1366号、第1367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9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公证书所附档案袋封条完好后,当庭拆封档案袋,内有标注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红酒一瓶。该红酒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了与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商为“张裕国际酒业香港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认为,涉案商品商标性使用了“张裕”等注册商标,但标注的生产商并不存在,且与商标的权利人无任何关联关系。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原告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证事项,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使用了与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高沟人超市实施了侵犯“张裕”、“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高沟镇高沟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涟水县高沟镇高沟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涟水县高沟镇高沟人超市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涟水县高沟镇高沟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张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