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芳珍与郑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珍,郑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罗芳珍,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被告郑翠玉,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罗芳珍与被告郑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珍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即于当天将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交被告操作转账7万元至被告儿子林静的账户,被告即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最迟一个月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通过转账支付2100元的利息款,其余本息均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翠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翠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罗芳珍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翠玉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7万元借款至林静的账户,被告即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罗芳珍手拿到现金70000.实收人民币柒万元正。最迟为一个月此据郑翠玉2014.8.23”,借条未约定了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芳珍与被告郑翠玉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翠玉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于此说明。被告郑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芳珍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