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相岐与明占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岐,明占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吴相岐,男,生于1973年3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明占亮,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吴相岐诉被告明占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明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该公司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5日,该公司在正常催收利息时,发现被告失去联系,随即联系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21日,为防止利息继续计算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就向该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5300.00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起诉要求:1.被告明占亮向原告偿付因原告给被告在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替被告清偿的借款本60000.00元及利息15300元,共计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明占亮于2014年5月6日在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贷款6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到期,由原告进行担保;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替被告明占亮给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5300元,共计75300元的事实。被告明占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都属实,均无异议。被告明占亮辩称,原、被告是在一起玩赌时认识。2014年原告玩赌欠马治国的50000.00元,因无钱偿还,马治国便让原告给被告担保在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贷款60000.00元。之后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把600000.00元打到被告在固原市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卡上,马治国拿走57000.00元,给被告剩3000.00元。被告认为该借款属赌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占亮申请证人明彦双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份或5月份,证人明彦双观看原、被告和其他人玩赌,看见被告欠原告若干赌债。原告吴相岐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不认识证人,且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该证人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形式不合法;3.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贷款所产生的追偿权。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借条、证明,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向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所借款项为偿还赌债,因借款与还债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是为清偿赌债,故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明彦双的证言,与被告自认因欠马治国赌债而借款的陈述相矛盾,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月分红3‰,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于2015年5月21日清偿了该笔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5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固原中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与被告将借款用作何用途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及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借该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赌债或其他非法的用途,因此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为防止利息的扩大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借款利率的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度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明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相岐替其偿还的借款6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明占亮负担8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