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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自宇与肖本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宇,肖本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郭自宇。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本柏。原告郭自宇与被告肖本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孔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本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3日借款合同三份、2015年1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分4次借给被告现金1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4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2015年1月3日的三份借款合同金额160000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金额20000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按此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2015年1月3日借款合同三份、2015年1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肖本柏分四次向原告郭自宇借款共计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本柏应依法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本柏偿还原告郭自宇借款180000元。二、被告肖本柏给付原告郭自宇利息数额,以2015年1月3日借款160000元、2015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由被告肖本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