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广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与涂作迁、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展云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涂作迁,李展云,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200号原告:广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韦勇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卢月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作迁,1973年10月10日,户籍地址广东省平远县,联系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展云,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展云。原告广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涂作迁、李展云、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李展云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作迁、应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天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638号富力科讯大厦908房,其营业范围: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室内装饰及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需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涂作迁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股东。2011年8月,被告涂作迁利用其是广州市众传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传媒体公司)广告发布代理商的便利,在明知众传媒体公司不会在公交车车体上发布医疗广告的情况下,伪造众传媒体公司的广告制作及发布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相关户外广告登记证等一系列资料,虚构应天公司能为原告在公交车体上发布医疗广告。2011年8月16日被告应天公司遂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YINGTIAN2011080602的《公交广告发布专用合同》,收取制作费人民币2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觉得其中有诈,于是报警抓捕涂作迁。被告涂作迁上述合同诈骗行为,2013年10月12日,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涂作迁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由于被告涂作迁称犯罪所得款项用于应天公司运作及发放员工工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天河区人民法院一致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应天公司的犯罪所得款应退还给原告。《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展云作为被告应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管理和执行公司事务中虚构应天公司能为原告在公交车体上发布医疗广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被告应天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李展云应对此承担法律后果,应对公司犯罪所得款项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2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涂作迁、应天公司无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展云答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应天公司及涂作迁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的,违法所得被涂作迁占有,因此原告应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侵害方主张权利。从程序上说,原告的民事权利已经得到司法救济,起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及该案的二审裁定不仅明确认定了应天公司及涂作迁作为案件的责任主体,而且判决继续追缴涂作迁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即原告。因此,原告的民事权利已经得到司法救济,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其遭受的损失属于违约损失,是由一般的商事活动造成的,那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作为公司法人、具有独立地位的应天公司承受,而不是作为股东的李展云。应天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被告涂作迁经营,李展云从未参与经营,印鉴也由涂作迁掌管。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上的“李展云”并非李展云所签,是被告涂作迁冒签,李展云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李展云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也没虚构案件事实,自身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李展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另外,如果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赔偿纠纷的话,我方补充答辩理由如下:我方不存在过错,李展云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所以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应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股东为被告李展云、涂作迁,李展云同时担任应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则为被告涂作迁。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涂作迁利用应天公司其是众传媒体公司广告发布代理商的便利,在明知众传媒体公司不会在公交车车体上发布医疗广告的情况下,伪造众传媒体公司的广告制作及发布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相关户外广告登记证等一系列资料,虚构应天公司能为原告在公交车体上发布医疗广告。2011年8月16日,让应天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以应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INGTIAN2011080602的《公交广告发布专用合同》,其后收取原告制作费人民币224000元。上述涂作迁的犯罪事实,已经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14号刑事案件中审理查明,并认定《公交广告发布专用合同》的主体为应天公司和原告,涂作迁称所得款用于应天公司运作及发放员工工资,故认定为单位犯罪,判决涂作迁犯合同诈骗罪,继续追缴涂作迁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原告(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执行)等。判后,涂作迁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展云在涂作迁合同诈骗罪一案中作证称其只是挂名在应天公司当法定代表人,应天公司所有业务和事情都是涂作迁负责,李展云没有在应天公司上班,不管公司的事情,不清楚公司的具体业务和涂作迁的工作情况。涂作迁在该案中供述称应天公司主要负责人只有涂作迁一人,涂作迁叫应天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张某与仁爱医院苏某在2001年8月16日签订《公交广告发布专用合同》。原告持有2011年8月16日李展云、应天公司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应天公司委托张某办理仁爱医院公交车身广告签约事项。庭审中,李展云对该《授权委托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涂作迁冒签。又查明:在原告广东药学院新天生殖医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仁爱天河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涂作迁、李展云、应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7号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派工作人员前往广东省花都监狱向涂作迁询问案情,涂作迁表示《授权委托书》上“李展云”的签名并非李展云本人所签,李展云对此不知情。另查明:原告被涂作迁骗取的2240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至今无果。以上事实,有公交广告发布专用合同、发票、授权委托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因被告涂作迁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受理。被告涂作迁的犯罪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22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涂作迁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涂作迁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仍要求被告涂作迁赔偿损失,本院不再支持。关于李展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已查明李展云没有参与应天公司的经营管理,张某与原告签订《公交广告发布专用合同》是受涂作迁指使,涂作迁亦承认《授权委托书》上“李展云”的签名并非李展云本人所签,李展云对此并不知情,故李展云没有参与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其作为应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涂作迁的犯罪行为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就此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展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涂作迁、应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4000元;二、被告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2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广州应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