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吉林同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同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学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凤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同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都花园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张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凤声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吉林同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白钢管、外螺纹三通接头等货物,交货时间为需方在提前七个工作日告知供方供货规格、数量,货到施工现场。货到施工现场后由需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货到场地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项目部批款的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完毕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一年后1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货品价格不含税。售后服务,对甲方技术人员进行指导或培训,提供产品使用设备,月租金1000元。如若甲方违约,因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乙方适当的损失,损失定位总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补偿;若乙方违约,乙方不能按时交货,从而影响到甲方按期正常使用,则应向甲方赔偿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违约金。合同在双方盖章后生效。合同另有附件,对供应货物的名称、规格、供应商、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标准、验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不可抗力因素、合同解除、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均盖有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4月11日、5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在长春的施工工地送货,货物金额为238254.85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鲁俊健签收了货物,被告也当庭认可鲁俊健系其公司员工,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另,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14年3月28日的015383、015384号入库单,拟证明向被告提供钻头、钻头卡等施工工具,该出库单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鲁俊健签字;又提供被告出具的2014年5月28日的005784、005783号出库单,拟证明被告返还电动工具、卡压头等施工工具,该出库单有无锡金羊管件公司(原告所供货物的生产厂家)的员工杨景然签字。被告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确在原告处租赁过一台白钢专用焊接工具,且只用了一周后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80%,计人民币19059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17.88元(应付款的3%),辅助施工设备使用租金人民币2000元,两项合计7717.8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管件等事宜达成一致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其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场地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总价款为238254.85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90603.8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90603.88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596元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717.88元(应付款的3%)的主张,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596元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乙方适当的损失,损失定位总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用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均无法证明系被告租用的上述设备,并且入库单与出库单中记载的工具设备名称、数量均不相符,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租用其设备并且使用两个月,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原告处租用了设备并且使用了一周后退还,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为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一周租赁费用为233元(1000元÷30天*7天=233)。关于被告提出根据该合同第6条约定,在项目部批款的情况下给付原告货款总额的80%,而项目部因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格与网刊价格存在差异而不批款,导致其不能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情见附件)”,附件对材料名称、规格、供应商、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已明确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合同及附件中未约定关于按网刊价格进行供货,而被告陈述是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网刊价格供货,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所述按网刊价格供货的主张,其证据不足;其次,被告所述项目部因合同价款与网刊价格存在差异而不批款的观点,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作为合同之外第三人即项目部无权对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因而被告以此作为不给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充分,其行为也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最后,被告虽又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材料部阎经理与被告的杨经理之间的通话中就给付货款数额已达成一致合意,但原告对该录音中杨经理的身份、以及杨经理是否有权与被告就货款一事达成合意提出异议,对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通过该录音证据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综上,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同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059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717.88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240元,给付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求。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是通过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向开发商提供的网刊价格与其向上诉人供货的价格不符,故开发商不认可供货合同的价格,对该项目至今未批款;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项目部批款的情况下”,现在项目部尚未批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未付款不属违约;3、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工具押金5000元。被上诉人吉林同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后,上诉人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开发商提供的价格与其向上诉人供货的价格不符,但案涉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附件对货物的价格等已作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物的价格另作约定,且上诉人所称的开发商亦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与其之间是否另有合同关系,不能影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总货款百分之八十的条件为:货到场地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项目部批款的情况下),但并未明确约定项目部的名称,双方亦未对项目部具体所指的名称或部门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属合同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上诉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具押金一节,该请求属于反诉请求,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未向法院提出反诉,故应另案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