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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元诉被告毕节市忆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元,毕节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522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元,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哨堡寨*号。委托代理人甲,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乙,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双山开发区双山镇幺塘村十组。法定代表人赵在友,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某,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双山开发区双山镇幺塘村十组,系该公司员工。本诉原告杨春元诉本诉被告毕节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兰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21日,亿喜以杨春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余顺红、人民陪审员杜作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元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毕节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春元合同纠纷两案。杨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毕节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元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签订了《蕨菜加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原告住所地为被告加工蕨菜,然后由被告出资回收。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出资11000元交由被告代购加工设备。但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代购设备交付原告。后原告加工了一批价值约3000元的蕨菜交付被告,但被告以质量不符合要求拒绝收购,导致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系蕨菜采收旺季,但签订合同后一个月被告迟迟不交付设备,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当时对烘干机还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后又通过公安机关协调,被告均未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蕨菜加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代购设备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220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蕨菜加工合同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高代购费11000元及利息2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一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亿喜辩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的第四天,被告方就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物资运送到被告处,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方迟迟未到被告处领取烘干机。4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原告处时,原告陈述不做蕨菜了,并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毕节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蕨菜加工合同》。2015年3月21日,亿喜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春元运送了合同约定的物资,但杨春元在收到物资后,却以亿喜公司违约,但亿喜公司并未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春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春元辩称:亿喜公司承诺收到了代购款,根据约定设备交付后,亿喜公司还要指导使用。这些亿喜公司均未履行。亿喜公司说烘干机的购买价格是6000元,但杨春元并未看见发票,而且不向杨春元运送,反而让杨春元自己去拉,这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杨春元向亿喜公司提供蕨菜时,亿喜公司还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收购杨春元提供的蕨菜,故杨春元请求返还该款项是合法合理的。综合本诉、反诉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本诉、反诉原、被告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相对方是否对对方造成违约,杨春元要求退还代购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本诉原告方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反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蕨菜加工收购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就蕨菜加工收购作出具体约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第一款和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应运送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无异议,但被告方已经提交了蕨菜出口专用箱、橡皮筋、专用锅、晾晒网。烘干机是可有可无的,签订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购烘干机,该烘干机是从浙江统一团购,没有对运送并安装调试进行约定。3、收据复印件二份、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设备代购费、烘干机代购费的事实。两份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设备烘干机款项的的事实,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共汇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亿喜公司为反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杨友芳证言一份,拟证明亿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专用箱、橡皮筋、专用锅、晾晒网设备。本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与亿喜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中陈述的生产地点也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为查清案情,向龙里县公安局谷脚镇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本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质证证实双方是因烘干机发生纠纷,并没有提到5000元的代购设备即蕨菜出口专用箱、橡皮筋、专用锅、晾晒网,该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方收到了5000元的设备。本诉被告亿喜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基本属实,对该证据无异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亿喜公司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亿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证人杨友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起,我到亿喜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一直工作到今年的3月25日。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四天,我驾驶公司的贵FQ75**号车辆走高速公路运送设备及材料到原告杨春元的家里,而且当天只是运送杨春元一处的,所以记得清楚。当时运送的有锅、晾晒网、橡皮筋,当时并未让杨春元出具签收依据。在交付运送材料时,与杨春元在一起的还有一位姓曹的先生,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与我一起运送材料的有亿喜公司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拟证明亿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春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证人杨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苑某是朋友。在今年的4月4日当天,我与苑某、杨娟三人驾车到贵阳玩。当时还和苑某一起到了原告龙里的家里。我们到原告家时,和原告在一起的曹先生还很生气,说要退钱,还打苑某并扣我的车。我说车子是我的,曹先生就打我的车子玻璃。当时我就劝说原告及曹先生,并通知了派出所。派出所的干警到了以后,拿着合同进行指认,我也看到了设备。有一口埋在土地的锅、晾晒网、橡皮筋,里面还有一些菜。派出所的干警还说了一句:“人家已经将设备运送给你”,后来公安的干警走了,但原告方一直将我、杨娟二人扣留在原告的住处,由于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我们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派来多辆警车和警力后我们才得以离开)。拟证明亿喜公司已经向杨春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杨春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证人杨娟的证言(主要内容:那天是清明节,当时我坐杨春的车回谷远村的家里。因为我的孩子在家等我,本来是要先回家的,但当时一起来的苑某说公司让他去看菜。我们就陪同苑某一同前往。当来到原告家里,与原告一起的曹先生很生气,并说要扣车、退钱,并扣留了我们。我们当即报警了,公安来处理后,原告及曹先生还是不放我们走,我们又报了第二次报警才得以离开的。警察第一次去到现场的时候,我们一起看了锅、晾晒网,还有一些菜,当时干警还说人家设备已经运送了,你们还不放人家走,但是他们并没有放,并继续扣留我们)。拟证明亿喜公司已经向杨春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杨春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杨春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诉、反诉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评析: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本诉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此不做评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国家赋予权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链条,该三份证据还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贵州毕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苑某代表公司与杨春元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亿喜公司为杨春元代购蕨菜加工所必须的主要生产设备物资(炸蕨菜专用锅、晾晒网、出口专用箱、橡皮筋),并按照相应等级、价格收购杨春元加工的蕨菜等等。杨春元需严格按照亿喜公司提供的工艺流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并向亿喜公司支付生产设备代购费及培训费共计5000元等等。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就蕨菜加工烘干机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约定,亿喜公司为杨春元代购价值6000元的蕨菜烘干机一台。2015年3月17日,杨春元通过银行向亿喜公司汇款共计11000元。2015年4月4日,苑某乘坐杨春驾驶的贵FX00**轿车到达杨春元处后,杨春元、曹先学因亿喜公司未将蕨菜加工烘干机运送到杨春元处,双方进而发生纠纷。2015年4月23日,杨春元以亿喜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2015年5月21日,亿喜公司以杨春元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如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杨春元与亿喜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蕨菜加工《合同书》和口头约定了蕨菜烘干机代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签字盖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的当日,杨春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代购款的义务。根据龙里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证实2015年4月4日双方是因口头约定的烘干机未运送发生的纠纷,且亿喜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亿喜公司已向杨春元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交付炸蕨菜专用锅、晾晒网、橡皮筋。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蕨菜出口专用锅未运送的问题双方并未发生任何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未运送口头约定的烘干机,故对于出口专用厢的合同内容,杨春元已经默认了该合同义务的变更。对于杨春元陈述的向亿喜公司主张赔偿3000元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杨春元在庭审中自认未使用亿喜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生产,亿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是可以不收购产品的,并且杨春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亿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双方书面签订的《合同书》来说是不存在违约的。而对于烘干机设备是由亿喜公司运送,还是杨春元进行自取,才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双方在就代购生产设备后又就烘干机进行了口头约定,亿喜公司亦按照签订的书面合同履行了义务,也向杨春元运送了相应的生产设备。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烘干机的交付方式,故对于烘干机的交付问题应比照生产设备的交付方式进行交付。杨春元认为亿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杨春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亿喜公司未交付烘干机设备的情况属于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亿喜公司未交付烘干机设备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杨春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春元要求返还代购款及支付利息是基于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而杨春元解除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故对杨春元要求返还代购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合同相对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亿喜公司依约向杨春元运送了生产设备,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亿喜公司应积极向杨春元运送烘干机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元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毕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3月17日达成的合同;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毕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元运送烘干机;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元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毕节亿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兰荣审 判 员  余顺红人民陪审员  杜作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