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玉美与段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美,段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李玉美,金隅太行水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段秋林,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明光。原告李玉美与被告段秋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美和被告段秋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美诉称,被告与李明光合伙做生意,在李明光所有的宅基地上合伙办厂生产“漂珠”。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书写了借条,写明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还款。被告借款时把李明光宅基地使用证质押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整。被告段秋林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是事实,被告本人亲口承认确实欠原告50000元,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只是现在没有钱还。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玉美现金伍万整(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整。借款人:段秋林。”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就李明光宅基地使用权办理书面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秋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美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静人民陪审员 武绪东人民陪审员 未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锴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