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相约网吧”内,乘正趴在93号机位电脑桌上的失主李网京熟睡不备之机,将李网京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被告人覃某在逃离“相约网吧”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李网京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