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范涛涛与严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涛,严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75号原告:范涛涛,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淞。被告:严旭东,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街道张家村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1********。原告范涛涛诉被告严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涛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不还,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严旭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旭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严旭东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80000元,合计130000元,同时约定催讨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严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严旭东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涛涛与被告严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旭东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自借款日起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旭东给付原告范涛涛借款本金13000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1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严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