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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改茹诉曹景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谢改茹,女,汉族。被告曹景燕,男,汉族。原告谢改茹与被告曹景燕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改茹、被告曹景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8月26日结婚登记。2003年6月6日,我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2012年11月5日,我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婚后我们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常外出务工,我在家照顾两个孩子。我们自2014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现在家准备开早餐店,我买有餐具,准备开业,想让原告回去收钱,做生意赚钱全部都是她的,我只管干活。妻子和两个孩子我都养着,不让他们再受委屈。并保证以后对原告好,也保证不卖房子,我不会再惹她生气,若再生气,他们三个都可以打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也希望法庭给我改正的机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6日,原告生长子,取名曹某甲。2012年11月5日,原告生长女,取名曹某乙。原、被告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2015年5月27日,双方为离婚事宜曾达成协议,后被告反悔。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的行为表示不满,但被告应引以为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改茹与被告曹景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改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传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