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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李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李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韩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诉被告李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石明、张璞君,被告李同及委托代理人谷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龙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同与孙维家、葛洪梅、葛元元、曹金生、朱君利等人作为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邮件白班分拣班组,在原告与邮政公司签订《邮政速递邮件分拣封发外包协议》前已经在邮政公司从事邮件包裹分拣工作。因被告所在班组无劳务作业资质,也无法向邮政公司开具正规发票,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与邮政公司签订《邮政速递邮件分拣封发外包协议》,被告所在班组继续负责邮件分拣劳务,邮政公司按被告方所在班组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质量考核扣款后将劳务费支付至原告公司的账户,原告扣除开票税费和管理费后,根据该班组自行确定的数额将劳务费分别转至班组成员账户。原告与邮件公司签订协议后,未派人到工作现场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所在班组组成人员、工作量统计、出勤人员考勤、劳务费分配等由被告所在班组自行决定。原告与邮政公司签订《邮政速递邮件分拣封发外包协议》到期后,被告所在的班组人员仍然在邮政公司负责上述邮件分拣劳务。2014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所在班组先后丢失邮件,邮政公司对被告所在班组进行扣款处罚。现被告为了转嫁丢失邮件的赔偿责任,推翻了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向原告索要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报酬,违背了诚信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两倍工资中另一半工资30021.56元;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扣发的工资500元;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同辩称:1、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已与被告的同班组成员周守明达成调解协议,证明了原告已确认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3、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着规定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扣发的工资及赔偿被告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网运和质量监控部出具的分拣质量考核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及所在班组10月、11月、12月丢失邮件的事实。2、被告手写的工资单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所在班组自行确定的事实。3、[2015]龙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4、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受案回执(复印件)、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网运和质量监控部出具的邮件丢失情况的说明。证明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申请法院终止审理。李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但该证据无法反应与本案有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时向被告核实,被告予以否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无法反应与本案有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李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5]龙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3、[2015]龙劳仲调字第14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与周守明达成调解协议是为了维稳需要,并不是原告认可与周守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与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签订分拣封发外包协议,由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承包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邮件分拣封发工作,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2014年3月,李同在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从事邮件分拣员工作,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与李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李同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1月、12月,因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有一批邮件丢失,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于2015年1月扣发了李同500元工资。李同于2015年3月向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李同在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从事邮件分拣员工作,而该业务系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且李同相关工资报酬也由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以未对李同进行管理,从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诉称在自己与邮政公司签订《邮政速递邮件分拣封发外包协议》前李同已经在邮政公司从事邮件包裹分拣工作。因李同所在班组无劳务作业资质,也无法向邮政公司开具正规发票,遂与自己协商,由自己与邮政公司签订《邮政速递邮件分拣封发外包协议》,李同所在班组继续负责邮件分拣劳务,邮政公司按被告方所在班组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质量考核扣款后将劳务费支付至自己公司的账户,自己扣除开票税费和管理费后,根据该班组自行确定的数额将劳务费分别转至班组成员账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华瑞人力蚌埠分公司应当自2014年4月起向李同支付二倍工资中另外一倍工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资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30021.56元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30021.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返还扣发的500元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扣发被告工资所依据的规章和法律规定,故原告扣发被告工资500元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本案属于被告单方面申请辞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同二倍工资中另外一倍工资30021.56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返还被告李同被扣发的工资500元;四、驳回被告李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