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云礼与张夕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礼,张夕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14号原告高云礼,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夕普(又名张磊,农村居民。原告高云礼与被告张夕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礼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礼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夕普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不间断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支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夕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夕普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高云礼借到人民币11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到高云礼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借款人为张磊(被告张夕普的乳名),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夕普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夕普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高云礼借到人民币11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夕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高云礼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夕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