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李志卫(已判刑)至象山县石浦镇锦河小区4幢2梯楼道内,采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宝马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庞某。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曾某、俞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志卫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 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