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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黎悦与龚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黎悦,男,汉族,身份证号:×××1511,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原告黎悦妻子。被告:龚志清,男,汉族,身份证号:×××5955,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黎悦诉被告龚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悦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龚志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黎悦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龚志清,2014年12月30日。”被告龚志清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黎悦在该借条的空白处签注:“同意借贰万元整。”并签名及填写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龚志清向原告黎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就该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计收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从该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志清欠原告黎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黎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龚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露诗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