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泰州嘉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嘉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嘉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臣镇大冯冯唐路*幢。法定代表人:窦小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俊,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敏寅,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房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和庄乡青石关村南。法定代表人:徐晓堂,经理。上诉人泰州嘉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州嘉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宋敏寅,上诉人淄博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莱芜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