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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柳永芬等与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芬,柳永娟,柳永梅,柳永强,柳永卿,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龙行初字第19号原告柳永芬,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柳永娟,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柳永梅,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柳永强,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柳永卿,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第三人柳君,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柳永芬、柳永娟、柳永梅、柳永强、柳永卿因不服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柳君发放的龙集用(2002)字第1105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因本院受理的(2013)龙新民初字第2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被告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7月25日(2013)龙新民初字第2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撤诉。2013年7月31日本院受理了第三人柳君诉原告柳永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2013)龙新民初字第24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的审理须以(2013)龙新民初字第241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案件已审结。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永芬、柳永娟、柳永梅、柳永强、柳永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永芬、柳永娟、柳永梅、柳永强、柳永卿承担。审 判 长  王思凯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周进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