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郝建明与赵占芳、双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明,赵占芳,双拉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郝建明,农民。被告赵占芳,农民。被告双拉根,农民。原告郝建明诉被告赵占芳、双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二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明、被告赵占芳、双拉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明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送砂,被告共欠原告砂款及运费11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欠款情况。被告赵占芳、双拉根辩称,两张欠条都是事实,其中16300元的欠条已归还4000元,现还欠原告1123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占芳与被告双拉根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开始给被告赵占芳送砂。2012年1月12日被告赵占芳给原告打100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9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打163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归还该欠款的一部分4000元,实际还欠12300元。两张欠条均未言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占芳欠原告砂款及运费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积极归还该欠款。原、被告对16300元欠款中已归还4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此欠条欠款123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欠款11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芳、双拉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建明运费及砂款1123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郝建明负担45元,被告赵占芳、双拉根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