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左言伍与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言伍,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左言伍(曾用名左言武),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男,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承认、放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青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左言伍诉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言伍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言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前期被动迁房屋的拆迁工作委托原告进行,约定拆迁结束后给付原告6500平方米楼房作为酬金,另外在拆迁结束前分批支付拆迁费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进行拆迁,现该小区拆迁结束后建设完工已经销售楼房,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的房屋及款项,原告以便偿还在拆迁工程中向他人借款、劳务、机械等债务及安置部分被动迁人员回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未交付楼房及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同江市育才书香苑未售出楼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6500平方米楼房及支付拆迁费1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一份,原告也确实完成一部分的拆迁工作,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书的义务,并且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不同意履行该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育才书香苑小区进行拆迁工作,拆迁的报酬为被告支付原告6500平方米的楼房,同时在拆迁过程中支付原告1600000元拆迁费,以上约定被告没有履行,证明被告违约的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的拆迁报酬太高,显失公平。另外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不同意履行该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及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育才书香苑小区进行拆迁,双方对拆、回迁的比例及报酬进行了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通知书。证明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付原告,明确注明仅限委托拆迁专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拆迁的事实,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复印件给付原告,并双方共同张贴拆迁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拆迁的育才书香苑发布、张贴书面通知,此组证据证明了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了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原告开始履行了拆迁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书面上的工作,不能证实完全履行了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存根一组。证明育才书香苑小区已经由原告拆迁完毕,被告已经建设完工,并且进行了商品房的销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本身证实不了原告要证实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存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育才书香苑小区动迁置换情况表一份。证明是被告在拆迁前交付给原告的,证明了该小区要拆迁的户数,原告已经完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不是协议书中的全部户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是协议书中的全部户数,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拆迁安置协议书36份。证明原来被告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过高,后被告委托原告与被拆迁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比例重新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拆迁协议书35份。证明原告按照拆迁协议与被拆迁人直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按照这个协议原告已经把所有要拆迁房屋,全部拆迁完毕。另外还有两户,苑永生和李玉红两户到房产局直接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共拆迁了37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按拆迁协议约定已完成回迁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销售楼房价格表一份。证明被告销售楼房的价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证据八、(2015)同法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申请诉前保全,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开发在建的楼房95套,其中住宅88套,面积8107.81平方米,商服6套,面积471.23平方米予以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证据九、证人岳清峰证人证言,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初原告拆迁时雇佣我找工人干活共46人,我今天出庭代表46位农民工,今天开庭来了20多人,因为开发商欠原告的拆迁费,所以原告欠我们的劳务费一直没有结算,包括钩机和翻斗车的费用,为此我们多次上访,市里说找雇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证人张华证人证言,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份,原告在拆迁时雇佣的我们47人为其工作,(另外12人长期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及回迁)我是拆迁主管,工资至今没有兑现。2011年5月至今,一共签合同35户,有两户办照直接入住,共37户。拆迁企业局楼和集资楼、电业局楼,另外就是平房了。被告最开始因谈拆迁过高,原告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我们还有29户是当时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工作是我们做的,回迁标准也降低了,开发商、回迁户也都同意,也已经回迁了,并且开发商也签字了,因为协议是被告签订的,所以合同在被告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九、证据十的证人证言无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动迁房屋的拆迁工作委托给原告,双方约定拆迁结束后,给付原告6500平方米房屋作为酬金,并在拆迁结束前分批支付拆迁费16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拆迁,并且拆迁完毕。同时安置被动迁人陆续回迁,共拆迁、回迁102户,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6500平方米楼房及1600000拆迁费。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左言伍与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委托原告拆迁,合同中对拆迁比例、劳务报酬支付的方式及标准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左言伍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拆迁工作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作完成后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向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追索该劳务费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原告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左言伍6500平方米的楼房,并支付原告拆迁费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