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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胜旺与毕传煌相邻通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旺,毕传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朱胜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毕传煌,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胜旺诉被告毕传煌相邻通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传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朱胜旺诉称:毕传煌与朱胜旺系同村邻居,朱胜旺发现毕传煌砌石磅将自家老屋墙后的通道堵塞,无法通行,只得将石磅推倒。毕传煌遂将朱胜旺菜地中间开出一条通道,并将一车石子铺在通道上,造成菜地蔬菜损失300元。毕传煌又将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开垦成菜地,使通行受阻。另外,毕传煌在上山的路上栽了一棵桂花树苗,影响通行,但却提出无理诉讼,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现要求判令:1、毕传煌将堵塞的通道恢复原状;2、赔偿蔬菜损失300元;3、赔偿一立方石子300元,承担清理工资200元,砌石磅误工200元;4、赔偿因毕传煌提出无理诉讼造成朱胜旺误工损失2000元;5、毕传煌自行拔除在道路上栽植的桂花树苗一株。双方房屋之间的小菜地由双方共同使用;6、诉讼费由毕传煌承担。毕传煌辩称:朱胜旺所说的通道,只是他个人的说法,此前,两家的纠纷经过一审和二审,他的说法都没有得到支持。关于菜地蔬菜的损失,是因为朱胜旺把我去小河沟的路强行并入其菜地,我不得已,在菜地原来位置开出一条小路,拔了他菜地的一篮辣椒,放在一边,第二天朱胜旺妻子拿回家了。第一次审理时,朱胜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菜地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石子是朱胜旺的。经审理查明:毕传煌与朱胜旺系同村邻居,双方为房前屋后空地的使用产生矛盾,互不退让,使矛盾不断激化。毕传煌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两家之间发生的一系列纠纷,此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一审、二审,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朱胜旺就前案涉及到的相关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朱胜旺提供的身份证明、(2014)黄民一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对房前屋后的空地,应该友好协商,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朱胜旺主张相邻通行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胜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朱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