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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泽明与湘潭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明,湘潭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罗泽明,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东路173号櫈桥农贸B栋。法定代表人何苍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跃池,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该公司安全员。原告罗泽明与被告湘潭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聪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秋、人民陪审员丁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泽明、被告湘潭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跃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明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以6.98万元的价格购得东风起亚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JDEAA2A080050017,发动机号为82262478,车牌号为湘CX20**。购车时被告与交通运管部门称为了方便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行驶证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该车经营至2014年8月31日正常下线。原告的湘CX20**出租车是挂靠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0元/月,被告提供管理服务,为原告代收、代缴保险费、国家税收等,其所有权、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车子的购买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未作为被告固定资产投入记账,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承担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湘CX20**号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罗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出租车驾驶员资质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运营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收据、车辆保险发票两份,拟证明:①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且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②原告系湘CX20**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原告拥有湘CX20**车辆的经营权。湘潭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发动机号为82262478,车架号为LJDEAA2A080050017号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2、湘CX20**号车牌的经营权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答辩人的,是属于湘潭市人民政府的;3、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服务合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潭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3、公证书、审批表,拟证明出租车的经营权为5年。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经营权是没有期限的。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原告向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提交的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审批表,该公证书中对湘CX20**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进行了公证,且公证书上公证的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与原告提供证据2中运营证上的运营期限及审批表上审批的时间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泽明于2009年8月18日以6.98万元购得起亚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JDEAA2A080050017,发动机号为82262478),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CX20**,所有人为湘潭市凌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泽明,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40124,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0元。湘CX20**号牌照经营权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湘CX20**号出租车仅享有管理权,原告享有湘CX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以6.98万元购得车牌号为湘CX20**的起亚牌小轿车(车架号为LJDEAA2A080050017,发动机号为82262478)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湘CX20**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到期后,该车辆也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发动机号为82262478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湘CX20**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EAA2A080050017,发动机号为82262478)的所有权归原告罗泽明所有;二、驳回原告罗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人民陪审员  丁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