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竺某,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竺某甲,男,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传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春节后按农村习俗办结婚仪式,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迫于父母压力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几乎无感情可言,不久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分割以二人名义购买的房屋。被告竺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来没有打骂原告,我平时也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经常抱着手机玩,不跟我说话。两家人也没有矛盾,至于为什么走到这个地步,我也不知道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办结婚仪式,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结合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状况、有无子女、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尚可,现平时缺乏沟通交流,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竺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