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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迪瑜与黄顺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迪瑜,郴州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黄顺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执异字第2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迪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郴州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万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顺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顺趣,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迪瑜与被执行人黄顺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迪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陈迪瑜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郴州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8月7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陈迪瑜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等到会参加了听证,被申请追加人郴州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陈迪瑜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本案可直接裁定转让郴州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陈迪瑜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陈迪瑜撤回追加郴州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