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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姜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姜某乙,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史本杰、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吕某、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姜某乙的婚生女。原告父母于2014年11月3日在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并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的一半及全部医疗费。因原告母亲下岗,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近几年的物价飞涨及日常开支增长,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负担教育费的一半及全部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乙答辩称,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还有父母需要赡养,我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等以后工作稳定后可以多拿。当时约定1200元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吕某与姜某乙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姜亚珍,现已结婚独立生活;原告姜某甲系其二女儿,现正在莱西市月湖小学上五年级,9月份上初中。2014年11月3日,吕某与姜某乙在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并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的一半及全部医疗费。另查明,吕某与姜某乙均未再婚,姜某乙自称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基于以上规定,原告姜某甲具有请求抚养费的权利,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给付时间问题,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教育费的一半及全部医疗费,因该项目已包括在抚养费范围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史本杰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