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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林、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林,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阳,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林,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琛,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林、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桂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阳,被上诉人王振林和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振林一审诉称,碧桂园房产公司出售的和负责物业管理的苏家屯丁香街126号B50-1门,因房屋质量问题,���致该房屋自2009年1月份入住以后,八角楼顶阳台、二楼大卫生间顶阳台,车库顶阳台,房屋顶层,墙壁等多处漏雨,开裂,冻裂,我多次去物业部门要求维修,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以各种借口不履行维修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我自己维修共计花费94,358元,碧桂园房产公司与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有上下级关系,因此碧桂园房产公司和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有共同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碧桂园房产公司和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给付我房屋维修费94,358元,诉讼费由碧桂园房产公司和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承担。碧桂园房产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王振林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将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套商品房交付给王振林,王振林办理售楼入住,于同年的10月5日前���请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申请时我公司已经告知王振林装饰装修注意事项和装饰装修防水注意事项,对其中的装修平台的防水进行了严格的约定,王振林也承诺不在房屋内或阳台、露台、天台、屋面进行搭建、扩建,在露台、阳台、厨房、洗手间进行装修前要重新做一次防水,并且在做好防水后,贴瓷片等装修工作前做48小时的闭水试验,王振林已分别对两份注意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同年王振林向我公司递交书面承诺书要求对该套房屋停止供暖,我公司已书面告知,因不开通供暖设备可能导致建筑物内设施如给水系统,供暖及地热系统冻坏:(交楼时已通水),墙体因未完成干燥会出现大白冻粉,且由于温差结露出现霉斑及墙皮脱落等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维修并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此后王振林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同时,擅自在平台、屋顶、阳台、露台进行加建,我公司劝阻无效,因此我公司对其加建部分导致的房屋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振林装修房屋时间为2009年10月份,而王振林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对2009年10月份的事情进行赔付,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王振林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王振林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王振林关于维修等事宜应向该套商品房的出售方,也就是碧桂园房产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对该套房屋的法律上有维修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王振林与碧桂园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振林购买碧桂园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26号B50-1门房屋,建筑面积529.29平方米,房屋价款2,262,688元,2009年6月30日房屋交付后,因漏水问题,王振林于2013年开始对该房��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94,358元,因碧桂园房产公司认为王振林自行进行加建,已不属于碧桂园房产公司应赔付的范围,故不同意给王振林的维修费予以赔付,故王振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碧桂园房产公司和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赔付维修费94,358元,诉讼费由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碧桂园房产公司作为房屋销售方,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关于王振林提出的由碧桂园房产公司承担维修费94,358元的主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和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外墙防渗漏项目的保修期是五年,在此期间内,碧桂园房产公司在没有给王振林进行维修的情况下,王振林自行维修的费用应由碧桂园房产公司承担,故对王振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振林提出的应由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意见,因该房屋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尚在碧桂园房产公司的保修时间范围内,故碧桂园房产公司和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王振林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碧桂园房产公司提出的曾对王振林进行过装修告知,王振林违反该约定导致房屋漏水,其单位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该约定单方加大了王振林方的责任,王振林以何种方式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是王振林的自由,不能因此排除碧桂园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房屋漏水需要进行维修的责任,故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碧桂园房产公司提到的王振林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王振林系2013年开始维修房屋至2014年止,其请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林房屋维修费人民币94,358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碧桂园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对所购房屋是否有扩建行为。2、确认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在装修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请求。4、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5、被上诉人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事没有��知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关键事实没有调查,定案证据不足,判决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2009年6月30日收房,10月5日开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申请装修时与上诉人有书面约定,承诺不在房屋内或阳台,厨房,露台,屋面进行搭建扩建。进行装修前需要重做一次防水,并且在做好防水后,贴瓷砖前做48小时闭水试验。然而被上诉人在装修时擅自在其房屋平台,屋顶,阳台进行违法扩建,针对该事实,上诉人要求对房屋是否存在扩建的事实进行鉴定。2、2010年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停止供暖手续前向上诉人承诺,办理停止供暖,房屋由于温差结露出现霉斑及墙皮脱落等一切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维修,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承诺自行维修后,再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无依据。3、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在修理前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有效��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振林答辩称,1、我所购房屋是否扩建与房屋漏雨没有因果关系,我2009年6月30日收房,2009年10月5日开始装修,没有对房屋进行改、扩建。而房屋维修和改、扩建是2013年5月份先后施工的行为,漏雨在先,维修改、扩建后。2、我在装修完房屋后,与2010年5月26日入住,不存在2010年度办理停止供暖的事宜(附供暖交费明细),因此上诉人的报停供暖导致的温差结露说不辩自明。3、根据购房合同和相关法律,答辩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了上诉人,不存在失效问题。碧桂园B50-1门房产漏雨已是事实,有相关相片和证据证明,还有我多次报修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已被上诉人确认。如果上诉人不认为房屋漏雨是房屋质量问题,请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是明星企业,理应对客户负责和担当,明知我是2013年后改、扩建房屋,说成是2009年10月5日装修时修改的,又明知我2009年6月30日收房后,2010年度没有报停供暖,有缴纳取暖费明细为证。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捏造我报停供暖,制造房屋温差结露说,事实胜于雄辩。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违法我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答辩称,工作记录没有显示出上诉人王振林曾来找我们报修房屋漏雨的事情。并且王振林扩建行为发生在13年前。王振林之前找我们物业公司办理一个装修公司进入小区的门卡。本院认为,出卖人出卖的房屋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出卖人应予维修。本案中,王振林主张对房屋维修花费94,358元,要求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予以赔偿,碧桂园房产公司抗辩称对于扩建部分的费用不予赔偿。一审判决对于王振林提供的维修费用是否系因用于维修房屋质量问题未予查清,应在重审时予以查明,并做出公正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