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安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吴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安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祥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洲,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安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仅作办公用途),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吴锦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安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吴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公司、吴锦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安某公司[原广州市新林业概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6辆依维柯A40客车,合同总价款为1002000元。合同约定,新林业公司先支付120000元定金,余款在车辆交付前结清。2013年1月7日,原告与新林业公司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安某公司、吴锦旺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855100元未予支付,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最少支付上述货款的30%;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剩余部分;若未履行上述两点付款承诺,被告吴锦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直至起诉时,原告仍未收到两被告上述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5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5653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855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锦旺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某公司无答辩。被告吴锦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新林业概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新林业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安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变更至“2015年11月29日”,办公地址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882-890号四楼422房(仅作办公用途)。”2012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新林业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依维柯A40客车6辆,单价167000元,共计1002000元;交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交货时间为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标的物属甲方所有;付款方式:乙方支付定金120000元到账后合同生效,余款在交车前结清等。”合同签订当天,新林业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2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将发动机号码为12M0940、12M0948、12M0946、12M0922、12M0923、12M0943的依维柯A40客车六辆交付给新林业公司,被告吴锦旺在车辆接收表上签名确认,但表示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货款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余款26900元,余款8551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2月31日,新林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2012年12月我司某司购进一批共六台依维柯消防运兵车,共计¥1002000元(人民币壹佰万贰仟元整)。至2013年12月31日,我司仍有余款¥855100元(人民币捌拾伍万伍仟壹佰元整)尚未支付。现我司承诺:1、2014年4月30日前,最少支付该笔余款的30%,即¥25653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元整);2、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该笔余款的全部款项;3、如若我司未履行上述两点付款承诺,则我司股东吴锦旺先生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承诺书中有被告吴锦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安某公司的公章。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的性质为且仅为货款,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互付债务可扣减本案货款的情况。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车辆交接清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新林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安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新林业公司与被告安某公司属于同一公司,新林业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原告与新林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林业公司出售依维柯A40客车,新林业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与新林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新林业公司交付货物,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新林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新林业公司及被告吴锦旺出具的、由被告安某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承诺书》显示,两被告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尚欠货款855100元,被告安某公司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5653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余款59857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安某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安某公司未到庭就尚欠货款数额、已经支付货款数额提出辩解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安某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共计855100元。被告安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公司自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以外的利息,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吴锦旺于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就货款85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因迟延支付上述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因被告吴锦旺无对该利息作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公司、吴锦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安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5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5653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855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止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吴锦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货款855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4元,由广州市安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吴锦旺共同负担,并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依维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王群策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