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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柯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柯某甲于××××年××月××日在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柯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柯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其于2004年起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和被告柯某甲分居已达十年之久。2014年2月12日,其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是,该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柯某甲离婚。被告柯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柯某乙,现年21岁;××××年××月××日生育儿子柯某丙,现年16岁,就读于仙居县上张中学。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发生多次吵架。2004年起,原告朱某一人外出打工,婚生儿女均由被告柯某甲带养。2014年2月12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本院以(2014)台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0日,原告朱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朱某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请求,属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提起的离婚之诉,本院以(2014)台仙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起诉。2015年3月13日,原告朱某第三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2014)台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已二十余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原告朱某连续提起离婚诉讼。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依旧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儿子柯某丁,且一直跟随被告柯某甲在仙居生活、读书,和原告朱某在外打工的实际,婚生儿子宜某,并酌情由原告朱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柯某戊;三、原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柯某甲抚养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