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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俞莲与杨润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莲,杨润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俞莲。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润秀。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莲诉被告杨润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涛,被告杨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莲诉称,2015年3月份我与被告协商我欠被告的借款事宜,我将李建祥给我打的三份债权凭证(以下简称“三张借条”)交与被告复印,之后被告将“三张借条”原件扣留不予归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我还清其借款为交付条件,造成我不能与李建祥结算工程款。我要不回工程款,更还不了被告的借款。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上述“三张借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润秀辩称,2013年、2015年原告共向我借款四十五万余元。2015年3月26日我向原告要本息时,原告无钱给付。经我们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三张借条”押给我,并写了承诺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必须还清被告借款后,被告才归还原告“三张借条”。2015年3月27日原告用小轿车抵偿被告借款二十万余元,现原告还欠被告二十万零二千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现在没有还清对被告的借款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条,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润秀要求原告俞莲偿还借款,原告无钱给付,经双方协商签订承诺书,原告把李建祥给原告俞莲出具的“三张借条”交付被告杨润秀用以担保原告所欠的债务。原告俞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李建祥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三张借条金额总计二百三十三万六千四百元,借条原件现在被告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三张借条”复印件的原件在被告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虽然“三张借条”载明金额总计二百三十三万六千四百元,但是被告持“三张借条”找李建祥受偿时,李建祥否认其对原告的欠款事实,所以“三张借条”上所载明的债权是否存在,能否顺利实现都不确定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原件一份,承诺人为俞莲,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承诺“因借杨润秀肆拾伍万陆仟元,一直没有偿还能力,现杨润秀立案起诉我(俞莲),现因李建祥欠我贰佰叁拾叁万陆仟肆佰元,也未偿还,我同意杨润秀对该笔债权依法保全”,以证明原告自愿用“三张借条”担保自己对被告的欠款。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1、承诺书是因“三张借条”由原告交给被告复印时,被被告扣留,原告被迫才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2、承诺书是以被告起诉原告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的合同,因为承诺书上写道“现杨润秀立案起诉我(俞莲)”,被告一直都未起诉原告,故承诺书不生效。3、原告以二百三十多万元的债权担保对被告二十多万元的债务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应以二十多万元债权担保对被告的二十多万元债务才显得合理。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复印件的原件在被告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质证意见,承诺书是原告被迫签订,因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点质证意见,以承诺书中“现杨润秀立案起诉我(俞莲)”要说明承诺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是意思表示是原告以“三张借条”作为担保从而延缓被告通过诉讼实现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点质证意见,承诺书显失公平的问题以及被告对“三张借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以质押合同为参照,“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以看出质物的价值通常是高于主债权的。另本案中的质物“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属于权利质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允许以请求权作担保,但请求权存在不确定性,会面临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因此原告提出的承诺书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属于互相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