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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鹿丙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行政机关指派出庭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鹿丙富。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鹿丙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派的出庭负责人杨连朋、委托代理人鲁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鹿丙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鹿丙富系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精裁工。2014年5月24日9时30分左右,鹿丙富在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车间用精裁锯裁木板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精裁锯锯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单指不全离断(右示指)。2014年8月20日,鹿丙富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予以受理,9月1日按照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邮局查询,于9月2日妥投。在举证期限内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未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鹿丙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邮局查询,于10月17日妥投。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鹿丙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本人自述及视频整理资料,可以确认鹿丙富与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鹿丙富是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经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按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查单显示投递结果为:“孙井华代收”,签收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鹿丙富是在上诉人的下属分厂徐州市柏合年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该分厂地址虽然也在大吴镇鹿庄村,但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同,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认定鹿丙富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即:1、鹿丙富与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鹿丙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3、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鹿丙富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主张鹿丙富是在上诉人的下属分厂徐州市柏合年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不是工伤,则应由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其根据鹿丙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本人自述及视频整理资料,确认鹿丙富与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鹿丙富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鹿丙富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