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区黄河南路利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名华,该公司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梅芽,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经营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建设)与被申请人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环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株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申请人华能建设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能建设向本院提出申请,理由是:被申请人隐瞒了涉及合同价格有关的重大设计变更的施工资料,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等。故请求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等,请求依法撤销(2013)株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利德环保答辩称: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请驳回对方的请求。申请人华能建设向本院提交设备缺陷通知单一份。证明本案存在设计重大事件变更,应当重新计算合同工程量。对方隐瞒了这些涉及合同价格有关的重大设计变更的施工资料。被申请人利德环保质证认为:这属于事实部分,应以仲裁裁决为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利德环保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查证据认为:申请人华能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设备缺陷通知单有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反映本案相关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申请人利德环保将热电厂部分项目分包给申请人华能建设。201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利德环保所属的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天穹纸业项目部签发设备缺陷通知单一份。编号为007号的通知单载明:在我单位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存在设计缺陷问题。请相关单位协调设备厂家尽快出具设计变更以及进行工作的相关更改所需费用。天穹纸业项目部在制作设计变更资料后,将需要用于施工的相关图纸复制件交给申请人华能建设施工。在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华能建设遗失了这些资料。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华能建设的分包工程经被申请人利德环保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8日,株洲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华能建设的仲裁申请。2014年3月2日,被申请人利德环保申请鉴定。2014年7月22日,株洲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此后申请人华能建设要求对方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但被申请人利德环保认为没有需要补充提交的资料。2014年11月23日,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4年12月1日,仲裁庭第三次开庭时,双方对鉴定报告质证。申请人华能建设不认可鉴定报告,但认为对方隐瞒重要材料,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0日,株洲仲裁委员会据鉴定报告作出(2013)株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株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是否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申请人华能建设为施工方,持有涉及合同价格有关的重大设计变更的施工资料,但后来因故遗失。被申请人利德环保系设计变更资料所有者及提供方,在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完整的工程合同及施工资料用于鉴定,但在仲裁过程中否认这些资料的存在,明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华能建设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13)株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湘清审判员 刘建胜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