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学明、王怡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学明,王怡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庆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叶学明,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怡清,经商。申请人叶学明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凯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浙K×××××号宝马轿车出质给申请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被申请人在《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同时将车辆交付给申请人,并将车辆钥匙、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并交付申请人持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车辆质押借款的质权依法设立,现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浙K×××××号宝马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者实现质权的情形,且申请人也未提供其已向被申请人催告的证据,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则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叶学明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