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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景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景嵛,颜冬玲,颜景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俊瑞,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颜景嵛,男,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颜冬玲,女,生于1973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颜景昆,男,生于1979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景嵛、颜冬玲、颜景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苗俊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嵛、颜冬玲、颜景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颜景嵛经刘荫钰、被告颜冬玲、颜景昆担保,从我社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14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未偿还,截止2012年11月15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9185.73元。被告颜冬玲、颜景昆未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刘荫钰已死亡。要求被告颜景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结欠利息(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颜冬玲、颜景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景嵛、颜冬玲、颜景昆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3年3月19日,被告颜景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14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颜冬玲、颜景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担保人刘荫钰已死亡,原告放弃对他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金未偿还,截止2012年11月15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9185.7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5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颜景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景嵛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颜冬玲、颜景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冬玲、颜景昆依约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明,担保人刘荫钰已死亡,原告放弃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景嵛、颜冬玲、颜景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景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颜景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9185.73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颜冬玲、颜景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颜景嵛、颜冬玲、颜景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