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亚彩电缆有限公司、吴玉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市亚彩电缆有限公司,吴玉成,蒋跃伟,宜兴市大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顺祥,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少清,吴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源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邮堂村。法定代表人吴玉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玉成。被告蒋跃伟。被告宜兴市大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农贸路农贸市场西7-11号。法定代表人张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明、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祥。委托代理人吴洪明、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被告陶少清。被告吴玉莲。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彩公司)、吴玉成、蒋跃伟、宜兴市大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张顺祥、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亚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玉成,被告大明公司、张顺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跃伟、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亚彩公司向他公司借款450万元,并由吴玉成、蒋跃伟、大明公司、张顺祥、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亚彩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亚彩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亚彩公司承担他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9200元。3、吴玉成、蒋跃伟、大明公司、张顺祥、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对亚彩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金久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为:亚彩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亚彩公司、吴玉成共同辩称:对借款不清楚,借款不是其公司使用的。被告大明公司、张顺祥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利息不清楚,其在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上的签字盖章是事实。被告蒋跃伟、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吴玉成及蒋跃伟、张顺祥、陶少清及吴玉莲分别向金久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金久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为亚彩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金久公司与亚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2014年12月1日,金久公司与亚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亚彩公司向金久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亚彩公司应在结息日向金久公司支付应付利息。亚彩公司应按期归还本金,亚彩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亚彩公司违约致使金久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亚彩公司应承担金久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金久公司与大明公司、振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大明公司、振达公司自愿为亚彩公司与金久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久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亚彩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亚彩公司自借款后从未支付过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金久公司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主张为此支付代理费69200元。以上事实,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亚彩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吴玉成、蒋跃伟、大明公司、张顺祥、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亚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其中,期内欠息应自借款借出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止,即应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金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吴玉成、蒋跃伟、大明公司、张顺祥、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亚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加收50%计算)。二、宜兴市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69200元。三、吴玉成、蒋跃伟、宜兴市大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顺祥、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少清、吴玉莲对宜兴市亚彩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34元,减半收取23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17元,由亚彩公司、吴玉成、蒋跃伟、大明公司、张顺祥、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负担(金久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亚彩公司、吴玉成、蒋跃伟、大明公司、张顺祥、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向其直接支付,亚彩公司、吴玉成、蒋跃伟、大明公司、张顺祥、振达公司、陶少清、吴玉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金久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