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铨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铨。被告人王铨曾因流氓,于2005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7日止。被告人王铨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日晚9时30分许,吴某与南通市耀城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宋某等人发生纠纷,吴某因担心报复,遂打电话给其朋友蒯东升(已判决),请其前来调解,后蒯东升带薛守来(已判决)和被告人王铨一同前往。到达事发现场后,被告人王铨与蒯东升、薛守来等人意欲劝阻,但未能成功,并与对方发生纠纷,后蒯东升、薛守来、王铨等三人从停在路边的汽车后备箱各拿一把砍刀返回现场,三人均持刀挥舞。致张某脸部被刀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铨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铨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9时30分许,吴某与南通市耀城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宋某等人发生纠纷,吴某因担心报复,遂打电话给其朋友蒯东升(已判决),请其前来调解,后蒯东升带薛守来(已判决)和被告人王铨一同前往。到达事发现场后,被告人王铨与蒯东升、薛守来等人意欲劝阻,但未能成功,并与对方发生纠纷,后蒯东升、薛守来、王铨等三人从停在路边的汽车后备箱各拿一把砍刀返回现场,三人均持刀挥舞参与斗殴。期间,张某脸部被刀划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铨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铨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铨的供述,同案犯蒯东升、薛守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季某、宋某、郭某、陈某甲、夏某甲、杨某、陈某乙、夏某乙、夏某丙、周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铨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铨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审 判 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