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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侯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女,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候某至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路口与李某某在云XXXX**红色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当场抓获。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9g,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候某有犯罪前科,建议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安宁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得到线索,一辆号牌为云XXXX**的红色轿车将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路口向他人购买毒品。根据线索,公安民警在该地点守候。16时30分,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候某。被告人候某、证人李某某尿液检测结论呈阴性。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姓名为“候某”,户主姓名为“候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物品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尿液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候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