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坤江危险��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尼某,男,佤族。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皮卡车行至沧源县勐董镇���场路昆仑加油站路口处,与张某为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在沧源县“和风酒吧”饮酒,后于同日20时50分驾驶自己的云SE63**号皮卡车行至沧源县勐董镇广场路昆仑加油站路口处时,碰到张某为停放在路边的云A535**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沧源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在沧源县原物资局路口将被告人抓获。经沧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其进行血液检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6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立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