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史志浩与孙建伟、徐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浩,孙建伟,徐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史志浩。委托代理人周颉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伟。被告徐丽红。原告史志浩诉被告孙建伟、徐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人民陪审员万保云、李海芝组成合议庭,吴立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志浩委托代理人周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伟、徐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浩诉称,被告孙建伟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25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80000元、55000元的借条三张,合计欠原告借款18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伟未作答辩。被告徐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颉伟向本院提供借条3张,借条一载明:“今借史志浩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孙建伟,2012.4.10号。”借条二载明:“今借到史志浩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史志浩,2012年7月25日。”借条三载明:“今借到史志浩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到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款人:孙建伟,2013.5.10。”原告据此陈述,原告史志浩与被告孙建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建伟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25日、2013年5月10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元、55000元,三次借款原告均于当日在自己的公司内(位于溧阳市168宾馆4楼)现金交付了给被告孙建伟,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条三上归还日期系笔误,应为2014年5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建伟与徐丽红于2012年1月19日在溧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3张、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孙建伟向原告史志浩借款合计18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伟、徐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志浩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立民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关注公众号“”